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assets/c1cb3888/images/icon/s-docx.png)
VIP专免
2023-11-28
999+
19.9KB
37 页
海报
侵权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12 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7月29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2021 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3 号第三次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
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
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
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
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
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
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
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
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
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
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
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
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
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
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
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
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
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
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
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
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
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
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
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
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
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
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
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
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
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
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
防
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
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
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
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
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
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
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
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
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
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
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
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
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
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
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
的第
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
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
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
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
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
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
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
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
众
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
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
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
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
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
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
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
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
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
摘要:
展开>>
收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评论(0)
没有更多评论了哦~
声明:文档来自于公开资料整理和用户上传
请登录,再发表你的看法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