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2024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发言材料【多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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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 2024 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发
言材料【多篇文】
【 目 录 】
1.2024
年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2.2024
年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发言
2770
字范文稿
3.2024
年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专题学习心得体会
发言 稿
1280
字范文
4.2024
年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
5.2024
年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
1850
字范文
6.2024
年 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5760
字范文稿
2024 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
会
2024 年 4 月 26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企业管理
人员处分条例》,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首部针对国
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
系统性规范的空白。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共 7 章 52 条。
《条例》是第一部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的行政
法规。
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
单位作出的是处分。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
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 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
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
的,同时适用。
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与公职人
员政务处分法关于处分种类和期间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将公职人
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 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
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
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
化为 51 项违法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
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
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
2024 年 4 月 26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处分条例》,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首部针对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
分系统性规范的空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共 7 章 52 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 6 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
原则、职责分工。
《条例》第 1 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条例》 第 2 条明确
了适用范围,对适用对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具体如下: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 管理、
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
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
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
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
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
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
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条例》第 3 条、 第 4 条、第 6 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包括“党管干
部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法治原则”
等。《条例》 第 4 条、第 5 条对职责分工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任
免机关、 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
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
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 、
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
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二章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共 10 条。 《条例》第 7 条明确了
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条
例》第 8 条规定了处分的期间,分别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撤职,24 个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
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条例》第 9 条规定了并罚原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
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
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
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条例》第 10 条明确了单位违法和集体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即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
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 人以上共同
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
的处分。《条例》第 11 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
具体如下: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
错误;(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给予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
的处分。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
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条例》第 12 条规定了不予处
分的情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诚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
不明真相被裹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
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条例》第 13 条规定了从重
给予处分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
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
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
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从重给
予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重的处分。《条例》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规定了处分
期的后果,具体如下:
(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 岗位等级
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 不得晋升薪酬待
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 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
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
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
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 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
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
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三)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
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
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
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
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为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共 9 条,主要列举了 53 种
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和适用的处分。
根据《条例》第 17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予以记过或者记
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
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
全和国家利益。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
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
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根据《条例》第 18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
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
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
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
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
度资金运作事项;(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
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根据《条例》第 19 条规
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
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 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
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 出版发行、招标
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
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
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拒不纠
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
务调整的,予以撤职。根据《条例》第 20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
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
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
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
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
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
公款旅游。根据《条例》第 21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
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
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
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
资产等谋取私利。根据《条例》第 22 条规定,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根据《条
例》第 23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
或者撒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
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 致使国有
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根
据《条例》第 24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
大过;情节较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 减息、缓
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 信托的
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
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
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 操纵证券、
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
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
息资料。根据《条例》第 25 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
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 资质证明
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
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 机械执
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行
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
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
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
第四章为处分的程序,共 12 条。第五章为复核、申诉, 共 8 条。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三类主体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一)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
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
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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