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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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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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
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
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
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
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
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
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
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
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
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
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
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
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
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
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
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
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
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
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
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撤职,24 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
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
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
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
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
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
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 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
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
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
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
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
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
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
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
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
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
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
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
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
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
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
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
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
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
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
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
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
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
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
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
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
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
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
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
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
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
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
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
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
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
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
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
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
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
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
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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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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