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中心组(支部)学习资料汇编(党纪学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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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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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5 月中心组(支部)学习资料汇编(党纪学习教
育)学习参考资料
一、学习专题
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等党内法规
二、参考资料
1.新华社: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
2.共产党员网:为新征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坚强
纪律保障——《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之一
3.共产党员网:坚持以严的基调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
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之二
4.中国共产党员网:党内法规库(包括:党章、准则、
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规范性文件等)
三、自学内容(党的领导法规)
1.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略)
2.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略)
3.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略)
4.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略)
5.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略)
6.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略)
7.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内 法 规 执 行 责 任 制 规 定 ( 试 行 )
(略)
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新华社
2023 年 12 月 27 日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
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党的二十大对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作出
战略部署。党中央着眼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
治党体系,对《条例》作了修订。《条例》全面贯彻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从党
章这个总源头出发,坚持严的基调,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
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范,进一步严明政治纪
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从严,释放越往后执纪
越严的强烈信号,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作用,为以中国
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
保障。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
政治责任,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对违反党纪的
问题,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切实维护纪律的刚性、严
肃性。要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把《条例》纳入党员
干部培训必修课,增强遵规守纪的自觉。要坚持把纪律挺
在前面,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落
实“三个区分开来”,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高
度统一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
职责,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敢于善于斗争,严格执纪、精
准执纪,不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各地区各部
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
央。
《条例》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 年 12 月 23 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 准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 年 12 月 8日中共中
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 年 12 月 19日中共中央发
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
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
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
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
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
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
推动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加
强党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
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
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
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政治意
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
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
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
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把严的基调、
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
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
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
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
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
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
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
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
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
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
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
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
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
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
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
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
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
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
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
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
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
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
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或者进一
步使用。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
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
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
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
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
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
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党纪被免职的党员,审
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
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
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
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
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
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
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
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
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
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
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
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
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
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
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
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
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员干部受到党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
处理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
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
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
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
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
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
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
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
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
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
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
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
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
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
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
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
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
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党员在党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党纪处分
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
之和。
第二十二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
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
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
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
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
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
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
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
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
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
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
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
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
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
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
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
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
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
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
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
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
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
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
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
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
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
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
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
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
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
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
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
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
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
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
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
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
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
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
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
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
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
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
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
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
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
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
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
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
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
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处分的,
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
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
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
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
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
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
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
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
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
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
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
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
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
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
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
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
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
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
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
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
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
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
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
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
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
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
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
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
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
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
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党员因违犯党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
党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
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
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
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
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
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
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
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
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
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
宣言、声明等;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
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
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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